爆炸物品的管理方针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通用

时间:2023-06-01 20:38:30 作者:曹czj 策划书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一

第一条 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室),每天二十四小时要有专职人员看守爆破器材。仓库管-理-员应由持有《爆破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条 炸药库除爆破作业人员与保卫、安全员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任何人出入库均应办理登记手续。入库人员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物品,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动火。入库人员着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进入库房和发放间。

第三条 库内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四条 月底盘点查库,把全月进库、出库,结存数量报给业务主管。

第五条 爆破器材应堆放在垫木上,禁止直接堆放在地上,堆放应整齐、稳固,并符合下列规定。

1、对着门的通道宽不小于1.5米。

2、堆垛与墙壁距离不小于0.5米。

3、堆垛间距离不小于1.3米。

4、炸药堆高不超过2米。

5、雷管堆高不超过1.6米。

6、雷管每堆不超过300箱。

7、每个库总储量不得超过设计储量。

8、炸药与雷管必须分库存放。

第六条 管-理-员应经常检查库存爆破物品的质量、数量,账物是否相符;各门锁是否正常,窗户坚固牢靠;消防设施是否完整,齐全和有效;避雷设施是否完好;电源和照明是否安全;报警装置是否有效;库(室)温、湿度是否在规定范围内(温度15℃-30℃为宜,不超过35℃,相对湿度不超过70%),爆破物品是否受热,受湿和受阳光直射;库房内是否有老鼠进入等痕迹,尤其是雷管更应提防。发现安全设施失效和有不安全因素时,要及时整改或报告仓库主管处理;发现爆破物品丢失时,必须及时报告和追查。

第七条 收货进库应严格验收,遇有规格不符,单物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包装破损等情况,应拒收货进库。

第八条 严格领发手续。无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或涂改领药单,非爆破工或单人领药,均不得发放,严格按先进库先发,后进库后发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发雷管必须到库外开箱,发放完后把箱封好再搬回库内。

第十条 保持库(室)内外的整洁, 及时清扫处理散落在库地面的炸药粉末;及时清除库房四周杂草及特种废弃物;库区周围设置防火带。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安全、保安部门对爆破器材库的安全和消防、避雷设施、电源照明、报警装置及库房管理应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危爆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熟悉爆破物品性能、熟练掌握爆破物品的管理和操作要领,严格按照本规定对爆破物品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对爆破物品的验收入库。基层管-理-员负责爆破物品的使用计划,总库管-理-员根据使用计划和库存情况提出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总库管-理-员根据基层仓库使用计划负责公司内部爆破物品的调拨、接受基层仓库退料、及时向公安部门上报爆破物品收发数据。基层仓库管-理-员负责向爆破员发放爆破物品,接受爆破员的退料及向总库退料。

第十六条 经常对库内外设施设备及库区周围环境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上级处理,确保爆破物品具有良好的仓储条件及爆破物品的安全。

第十七条 建立爆破物品收发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目清楚,账实相符,发现差错及时报告,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杜绝漏洞。

第三章 爆破物品装卸

第十八条 保安部派专人现场监督并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在场。

第十九条 禁止爆破物品与其它货物混装,雷管和炸药不得混装,车箱内严禁坐人。

第二十条 认真检查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清除运输工具内的一切杂物。

第二十一条 严禁摩擦、撞击、抛掷爆破物品;遇雷雨或暴雨时,禁止装卸爆破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物品的装运量不准超过运输工具的额定载重量;雷管装载高度不得超过两层。

第二十三条 分层装载爆破物品时,不准站在下层箱(袋)上去装、卸上一层。

第二十四条 爆破物品的装卸工作,应尽量在白天进行。

第二十五条 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物品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公司安全部门进行爆破物品安全常识教育教育。

第二十六条 运载爆破物品的汽车必须有密闭的车箱,不得用敞篷车运载。

第二十七条 内部运送爆破物品必须在白天进行,同时要有保安人员押送,无关人员不得乘坐运送爆破物http:// .载点网.整理品的车辆;车内所有人员不得携带火种。

第二十八条 运送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避免中途抛锚,运送时必须直达基层仓库,中途不得停歇。

第二十九条 运送时必须限速行驶,避免车箱振动太大。

第五章 爆破器材运输押运员职责

第三十条 确保所押运的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无误。

第三十一条 监督运输车辆遵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应予制止。

第三十二条 监督装载的车辆不超高、不超载,而且牢稳盖严。

第三十三条 看管好爆炸物品,严防途中丢失、被盗或发生其它事故。

第三十四条 对新购进的爆破器材应逐箱(袋)检查包装情况;并按规定作性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爆破器材收发流水帐、三联式领用单和退料单制度,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物相符。

第三十六条 变质的和性能不详的爆破器材,不得发放使用。

第三十七条 按出厂时间和有效期的先后顺序,发放使用。

第七章 爆破物品监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爆破物品由公司保安部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爆破物品监管工作主要内容:

1、爆破物品仓库是否按本规定进行仓储管理;

2、爆破物品内部运输是否按符合规定要求;

3、爆破物品的流向;

4、过期或失效爆破物品销毁工作全过程的监管;

5、爆破物品仓库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及周围环境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条 监管工作方法:

2、委派专人驻守爆破物品仓库,对出入库人员进行检查、登记 ;对出入库爆破物品的数量、质量进行检查核实。

4、对爆破物品内部运输进行押运;

5、听取爆破物品管理人员工作汇报,检查仓库台账。

第四十一条 监管工作程序:

4、仓库检查工作由保安部提出并组织安环部、生产部、供销部参与,做好检查记录,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供销部能够自行整改的,由供销部整改,供销部不能自行整改的即时请示领导整改,整改后做好整改记录。

5、在抽查或专项、全面检查中发现违规现象应立即予以制止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保安部提出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的具体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本公司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为了严格管理爆炸物品,预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保障项目部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项目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细则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中使用的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施工现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

根据《条例》、《规程》及上级有关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规定,各项目部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验收、领发、回收、清退、销毁、防火、看守、安全检查等制度。

严禁野蛮装卸各种易燃、易爆物品和人货混装运。

不准随意使用和乱丢放爆破器材,防火措施严格按照项目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标准组织实施。

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项目部在采购爆炸物品前,要会同有关技术部门认真测算工程用量,根据测算结果编制采购计划,防止超量采购。

储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库房,应有治安防范措施和防火安全措施。

炸药库仓库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不准临时工做管理人员和看守人员。

1.出入仓库检查登记簿,做到进出仓库都必须检查和登记。

2.建立“收存和领发登记簿”收存入库都必须当面验明点清,领发时应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3.“看守人员交接-班记录本”做到交-班有记录,接-班有检查,看守人员责任明确。

1.负责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负责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

5.负责库房内发生的紧急事件的首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

6.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的隐患。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内,严禁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带入库区。

2.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3.对火灾、雷击、库房漏雨等洪水灾害事故等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4.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

库区内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种杂物,不准职工家属承包看守。

爆炸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专库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炸药库内的库存量必须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相符。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必须符合当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库内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爆炸物品在库房内堆放时,堆垛高度要防止倒塌,堆垛距离库墙不小于0.2米,底部应垫高0.2~0.3米。

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堆放时,硝胺炸药堆垛高不超过1.8米,胶质炸药不超过1.5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高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炸药库、雷管库的建造地点和结构必须经过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得到合格的明确答复。

爆炸物品库房要保证24小时有人在值班巡守,看守员应配备必需的自卫防护器械。

爆炸物品库房应当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措施。并配备通讯联络工具。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不准随意丢弃或掩埋,应认真清点登记,由项目部提出报废申请后,连同报废清单,实施方案一起上报,经地调院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实施,销毁工作应指令地点进行销毁,销毁时,应有项目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做好现场销毁记录。

1.按原供应渠道返回供应单位。

2.按规定进行销毁。

3.在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单位公安机关同意,在单位之间调剂,转让。应以整箱(盒)为单位办理。

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

切割导火线或导火索,必须用锋利小刀,禁止用剪刀剪断或用石器、铁器敲断,导火索的长度不得小于1.2米,导爆索禁止撞击,抛掷,践踏切割,导火索或导爆索的台桌上,不得放有雷管、炸药。

加工起爆药包,只许在爆破现场爆破前进行,并按所需数量一次性制作,不得留成品备用,制作好的起爆药包应专人妥善集中保管。

装药要用木竹棒轻塞,严禁用力抵入和使用金属棒捣实,禁止使用冻结、半冻结和半溶化的硝化甘油炸药。

洞室法爆破药室内的照明未安起爆体前,其电压应用低电压,安起爆体时,必须用手电筒或洞外透光灯照明。

放炮必须有专人负责或专人指挥,事先设立警戒范围,规定警戒时间,信号标志,并派出警戒人员,起爆前要进行检查,必须待施工人员、过路行人、船只、车辆全部避入安全地点后,方准起爆,警戒解除后方可放行,炮工的掩蔽所必须坚固,道路必须畅通。

联结导火索和火雷管,必须待现场工作就绪后进行。

露天爆破作业,安全警戒距离半径:裸露药包、深眼法,不得小于500米,炮眼法(浅眼法)、药壶法不得小于300米。

火炮群和电炮群在同一施工地段施工时,应先点火炮,后合电闸,点火炮不得两人在同一方向先后点炮,每人点炮数目不得超过5个点,起爆后,不得在最后一炮响过后的20分钟内,进入工作面。

坑道内两个临近工作面之间的厚度小于20米时,一方起爆另一方工作人员应全部撤离工作面。

放炮后最少要有两人巡视放炮地点,检查处理危岩、瞎炮、残炮,在瞎炮未处理完毕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其他作业。

电源应有专人严格控制,放炮时要有专人保管,闸刀箱要锁上,不到放炮时间,不准将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或接线盒内。

同一路电炮,应使用同厂、同批、同牌号的雷管,各雷管的电阻误差应控制在±0.2欧姆以内。

先将电雷管的脚线联接短路,待接母线时解开,连接母线应从电源方向铺设,主线末端未接电源前,应先用胶布包好,防止误触电源。

装药前,严禁将电爆机地线接在金属管道和铁轨上,雷雨天气不准露天电力爆破,如中途遇雷电时,应迅速将雷管的脚线、电线的主线两端联接成短路。

在工作面联线时,必须将手提灯撤出工作面3米以外,用手电筒照明时,应离联线地点1.5米以外。

在电爆网络撤铺设后,待人员撤离至安全地区用欧姆表或电桥检查网络导电是否良好,测量出来的电阻与计算电阻相差不得超过10%。

现场临时储药小仓库,必须设在隐蔽、安全的地方,有专人看管,存药量不准超过一天用量。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火种,管库人员以及领药人员,不准穿钉鞋入库。

炸药库拆箱应在库外安全距离进行,严禁用力敲打。

领取雷管和炸药,必须在白天进行,并由炮工负责,分别装运,严禁将火雷管装入衣袋,保管和领用人员必须当面点数签字。领用人员并亲自送到现场,不得转手他人。

每天剩余的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别入临时储药小仓库,严禁私自收存或带入宿舍。

长途运输爆炸材料,要由当地公安局治安大队专人专车押运。

炸药、雷管、导火索不准同车装运,装卸时,应轻拿轻放,放稳绑牢,雷管箱应用柔性材料捆实。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标,车箱底部内侧应垫木板或橡皮软皮。

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装卸、倒运爆破器材应在白天进行,装卸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砸、拖拉、倒放。

爆破器材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高度不得超出车箱,装载雷管不得超出两层箱,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炸药运至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后,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

爆炸物品的使用项目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爆破工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外协单位需要爆破作业时,由协作单位派出爆破作业人员组织实施。

对爆破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考察,发现不合格人员,应立即停止其作业,收回爆破作业证,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项目结束后,项目部应及时将“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收回。

使用爆炸物品时,应由施工作业班组分别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后,由指定的领料员到库存房领取,库房发料后要填写爆破物品每日消耗登记表,并由领取人员签字。

对当日未使用的剩余爆破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登记造册,严禁私存截留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换物。

违反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成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违反规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及单位领导的责任,视情节予以经济处罚和党纪、行政等处分。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上罚款,对涉爆施工队处500~1000元罚款,并可处责令停工学习、责令退场处理。

1.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2.库房内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3.在仓库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4.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的。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的单位。

5.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数量不大,切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其他施工单位的。

7.拒绝公安机关和安检人员、核工业地质局、地调院安防部门监督检查,无理取闹的。

8.违反细则规定,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9.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处罚的行为。

因施工队领导和各责任人人失职、渎职,导致爆炸物品被盗、丢失或酿成治安灾害事故的,有相关政府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资料请点击:安全管理

第一条 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室),每天二十四小时要有专职人员看守爆破器材。仓库管-理-员应由持有《爆破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条 炸药库除爆破作业人员与保卫、安全员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任何人出入库均应办理登记手续。入库人员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物品,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动火。入库人员着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进入库房和发放间。

第三条 库内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四条 月底盘点查库,把全月进库、出库,结存数量报给业务主管。

第五条 爆破器材应堆放在垫木上,禁止直接堆放在地上,堆放应整齐、稳固,并符合下列规定。

1、对着门的通道宽不小于1.5米。

2、堆垛与墙壁距离不小于0.5米。

3、堆垛间距离不小于1.3米。

4、炸药堆高不超过2米。

5、雷管堆高不超过1.6米。

6、雷管每堆不超过300箱。

7、每个库总储量不得超过设计储量。

8、炸药与雷管必须分库存放。

第六条 管-理-员应经常检查库存爆破物品的质量、数量,账物是否相符;各门锁是否正常,窗户坚固牢靠;消防设施是否完整,齐全和有效;避雷设施是否完好;电源和照明是否安全;报警装置是否有效;库(室)温、湿度是否在规定范围内(温度15℃-30℃为宜,不超过35℃,相对湿度不超过70%),爆破物品是否受热,受湿和受阳光直射;库房内是否有老鼠进入等痕迹,尤其是雷管更应提防。发现安全设施失效和有不安全因素时,要及时整改或报告仓库主管处理;发现爆破物品丢失时,必须及时报告和追查。

第七条 收货进库应严格验收,遇有规格不符,单物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包装破损等情况,应拒收货进库。

第八条 严格领发手续。无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或涂改领药单,非爆破工或单人领药,均不得发放,严格按先进库先发,后进库后发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发雷管必须到库外开箱,发放完后把箱封好再搬回库内。

第十条 保持库(室)内外的整洁, 及时清扫处理散落在库地面的炸药粉末;及时清除库房四周杂草及特种废弃物;库区周围设置防火带。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安全、保安部门对爆破器材库的安全和消防、避雷设施、电源照明、报警装置及库房管理应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危爆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熟悉爆破物品性能、熟练掌握爆破物品的管理和操作要领,严格按照本规定对爆破物品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对爆破物品的验收入库。基层管-理-员负责爆破物品的使用计划,总库管-理-员根据使用计划和库存情况提出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总库管-理-员根据基层仓库使用计划负责公司内部爆破物品的调拨、接受基层仓库退料、及时向公安部门上报爆破物品收发数据。基层仓库管-理-员负责向爆破员发放爆破物品,接受爆破员的退料及向总库退料。

第十六条 经常对库内外设施设备及库区周围环境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上级处理,确保爆破物品具有良好的仓储条件及爆破物品的安全。

第十七条 建立爆破物品收发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目清楚,账实相符,发现差错及时报告,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杜绝漏洞。

1、 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室),每天二十四小时要有专职人员看守爆破器材。仓库管-理-员应由持有《爆破证》的人员担任。

2、 炸药库除爆破作业人员与保卫、安全员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任何人出入库均应办理登记手续。入库人员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物品,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动火。入库人员着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进入库房和发放间。

3、 库内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4、 月底盘点查库,把全月进库、出库,结存数量报给业务主管。

5、 爆破器材应堆放在垫木上,禁止直接堆放在地上,堆放应整齐、稳固,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对着门的通道宽不小于1.5米。

2) 堆垛与墙壁距离不小于0.5米。

3) 堆垛间距离不小于1.3米。

4) 炸药堆高不超过2米。

5) 雷管堆高不超过1.6米。

6) 雷管每堆不超过300箱。

7) 每个库总储量不得超过设计储量。

8) 炸药与雷管必须分库存放。

6、 管-理-员应经常检查库存爆破物品的质量、数量,账物是否相符;各门锁是否正常,窗户坚固牢靠;消防设施是否完整,齐全和有效;避雷设施是否完好;电源和照明是否安全;报警装置是否有效;库(室)温、湿度是否在规定范围内(温度15℃-30℃为宜,不超过35℃,相对湿度不超过70%),爆破物品是否受热,受湿和受阳光直射;库房内是否有老鼠等进入的痕迹,尤其是雷管更应提防。发现安全设施失效和有不安全因素时,要及时整改或报告仓库主管处理;发现爆破物品丢失时,必须及时报告和追查。

7、 收货进库应严格验收,遇有规格不符、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包装破损等情况,应拒收货进库。

8、 严格领发手续。无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或涂改领药单,非爆破工或单人领药,均不得发放,严格按先进库先发,后进库后发的原则执行。

9、 发雷管必须到库外开箱,发放完后把箱封好再搬回库内。

10、 保持库(室)内外的整洁,及时清扫处理散落在库地面的炸药粉末;及时清除库房四周杂草及特种废弃物;库区周围设置防火带。

11、 主管部门和安全、保安部门对爆破器材库的安全和消防、避雷设施、电源照明、报警装置及库房管理应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问题及时解决。

12、 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

1、 服从安监部领导和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药库安全操作规程管理操作。不得脱岗、连勤、顶岗和无故旷班。

2、 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关于爆破器材的各项规定,熟悉各种爆破器材的性能,做到交接-班你不来、我不走。

3、 负责炸药、雷管、导爆管的验收运输入库,保管、发放及统计工作,建立收、发台帐,做完整记录。

4、 不得将炸药、雷管、导爆管发给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员和领取手续不完备的人员,不得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物品。

5、 负责对质量可疑及过期的炸药、雷管和退库不能使用的炸药、雷管的及时清理、造册登记,并报请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6、 每月底必须将领取发放的原始记录和台帐完整的上报安监部,并对当班负责人因记录不全和发放不实造成清库不属的承担责任。

7、 积极搞好炸药库内的通风、防潮、防腐、防盗工作。炸药库钥匙要随交接-班一起交接。

8、 对进入炸药库领取物品的人员要进行检身,禁止一切持有明火、充电矿灯、火柴、打火机、熏烟等人员进入,并做好来人登记签字工作。

9、 对所履行的职责因管理保护不力,制度执行不力,验收、检点不力及违章违纪造成的经济损失影响生产,安全事故和刑事事件负主要责任,承担追究。

三、 炸药库巡守员管理制度

1、 严禁饮酒上岗,加强巡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2、 要杜绝一切火源(烟头、电器等),注意安全。

3、 巡守员要佩带对讲机或手机,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

4、 巡守员必须持证上岗。

5、 爆破器材要严加看管,昼夜有人巡逻警卫。

6、 严格执行“巡守员交接-班记录”制度,做好每班交接情况记录。

7、 时刻提高警惕,防盗、防偷;同时注意明暗火源,注意防火。

8、 定期检查仓库的消防器材,发现问题及时更换。

9、 当班期间禁止吸烟,同时警告进入库区的人员注意防火。

10、 项目部领导班子要不定时对炸药库进行检查,如果发现巡守员不在岗,项目部将对脱岗人员进行经济处罚,严重者将给予下岗处理。

四、 爆破物品装卸

1、 保安部派专人现场监督并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在场。

2、 禁止爆破物品与其它货物混装,雷管和炸药不得混装,车箱内严禁坐人。

3、 认真检查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清除运输工具内的一切杂物。

4、 严禁摩擦、撞击、抛掷爆破物品;遇雷雨或暴雨时,禁止装卸爆破物品。

5、 爆破物品的装运量不准超过运输工具的额定载重量;雷管装载高度不得超过两层。

6、 分层装载爆破物品时,不准站在下层箱(袋)上去装、卸上一层。

7、 爆破物品的装卸工作,应尽量在白天进行。

8、 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物品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先经过安全部门关于爆破物品安全常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1、 运载爆破物品的汽车必须有密闭的车箱,不得用敞篷车运载。

2、 内部运送爆破物品必须在白天进行,同时要有保安人员押送,无关人员不得乘坐运送爆破物品的车辆;车内所有人员不得携带火种。

3、 运送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避免中途抛锚,运送时必须直达基层仓库,中途不得停歇。

4、 运送时必须限速行驶,避免车箱振动太大。

六、 爆破器材运输押运员职责

1、 确保所押运的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无误。

2、 监督运输车辆遵守《爆破物品的内部运输》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应予制止。

3、 监督装载的车辆不超高、不超载,而且牢稳盖严。

4、 看管好爆炸物品,严防途中丢失、被盗或发生其它事故。

1、 对新购进的爆破器材应逐箱(袋)检查包装情况;并按规定作性能检查。

2、 建立爆破器材收发流水帐、三联式领用单和退料单制度,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物相符。

3、 变质的和性能不详的爆破器材,不得发放使用。

4、 按出厂时间和有效期的先后顺序,发放使用。

5、 放炮员根据当班生产任务选用雷管炸药,填写在专用的火工品领料单上,经带班区长签字审批后,持放炮合格证及领料单到生产科调度室审批,没有当班带班区长签字或与生产现场不相符,调度员一律不准审批。

6、 放炮员持放炮上岗证、便携仪和审批过的火药领料单到井下炸药库领取火工品,否则炸药库发放员严禁发放。库房保管员按照审批数量,如数发放,不得超发或少发。放炮员领取火工品后必须当面核查领取的数量及编号等,否则责任自负。

7、 领取火药应有正副炮手两人领取,领到火工品应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运往工作地点,并分别存放在专用的炸药箱及雷管盒内,严禁乱扔、乱放、埋藏等。

8、 仓库保管员坚持“八不发放制度”。

a) 没有合格证不发。

b) 放炮员不持放炮合格证,不带瓦斯便携仪,不对号不发。

c) 不是专用领料单,没有审批不发。

d) 不是双人领料不发。

e) 没有雷管盒不发。

f) 雷管盒没有锁不发。

g) 雷管不导通、不编号不发。

h) 质量有问题不发。

9、 认真执行火工品领发、清退制度。各单位火工品清领、实发、实耗、退库等各项环节必须登记、造册、签字、盖章。

10、 各单位火工品现场用量必须在当班下班之前,经当班班长核发,在清退单上签字后,放炮员亲自退库,炸药库保管员按清退单查收,若发现不按规定办理一次罚款500元,情节严重者重处。

11、 炸药库必须切实抓好火工品班后清退工作,凡放炮员无清退单或清退单填写不符要求的,炸药库值班员必须及时上报安监站,每人次给予200元的处罚。

a) 爆破物品仓库是否按本规定进行仓储管理;

b) 爆破物品内部运输是否按符合规定要求;

c) 爆破物品的流向;

d) 过期或失效爆破物品销毁工作全过程的监管;

e) 爆破物品仓库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及周围环境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3、 监管工作方法:

b) 委派专人驻守爆破物品仓库,对出入库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出入库爆破物品的数量、质量进行检查核实。

d) 对爆破物品内部运输进行押运;

e) 听取爆破物品管理人员工作汇报,检查仓库台账。

4、 监管工作程序:

d) 仓库检查工作由保安部提出并组织安监部、生产部、供销部参与,做好检查记录,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供销部能够自行整改的,由供销部整改,供销部不能自行整改的即时请示领导整改,整改后做好整改记录。

e) 在抽查或专项、全面检查中发现违规现象应立即予以制止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保安部提出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的具体意见。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返回

第二十七条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八章惩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部备案。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三

为规范废弃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与销毁环节的安全管理,根据《安生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销毁的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变质、过期、失效及其他原因经确认不能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

2、变质和过期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

3、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编制科学可行的销毁方案(方案中应说明所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的名称、数量、销毁原因、销毁方法、销毁地点及时间),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公司、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民爆器材管理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

4、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场地的四周和防护措施,均应符合安全要求。

5、销毁民用爆炸物品,可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的特点,准许采用炸毁法、烧毁法、溶解法或化学化解法,其使用范围及有关规定参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执行。

6、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前,应组织所有参与人员认真学习贯彻销毁安全技术措施及销毁作业规程,并签字确认。

7、待销毁的民用爆炸物品严禁在阳光下暴晒。销毁民用爆炸物品后,应对现场进行仔细核查,如果发现有残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收集起来进行再次销毁。销毁完毕后,认真清理场地,打扫干净,严禁将销毁不彻底的民用爆炸物品随地散失和任意处理。待确定安全后,方可离开。

8、严禁在夜间、暴风、雷雨、大雪、大雾和风向不定等恶劣的天气里进行销毁作业。

9、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应建立完整的记录。对所销毁的民用爆炸物品应登记造册,详细记录销毁的品种、数量、销毁时间等信息,并由参与销毁的人员共同签字。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四

今天局在这里召开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会议,也是我们向兄弟单位学习的大好时机,我们会将兄弟单位好的做法、好的经验带回去,来弥补我们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存在的不足,维护企业内部稳定。

我们xx公司是由原破产重组而成的。过去在爆炸物品管理上存在着很多不足,也发生过井下爆炸物品被盗的案件,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措施,落实责任,我们在爆炸物品管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在多次的检查中受到上级部门的好评。下面借这次会议的机会,向各位领导汇报一下我们xx公司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和做法。

一、剖析案件,加强领导,建立完善责任制度

我们xx公司过去曾经发生过内部员工从井下火药箱中盗窃火药(此人已判刑)和通风区瓦检员对保健食堂不满,往面包里插雷管(此人被公安机关拘留,现已被开除)两起案件,这两起案件在全公司范围内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通过对案件的剖析我们感到,原因之一就是在爆炸物品管理上抓的不严、管的不细,任务不明、责任不清。原因之二就是对员工的法制教育不到位,对爆炸物品管理的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深,从而导致这两起案件的发生。为了更好地吸取教训,我公司党政领导亲自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制定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各项措施。建立了爆炸物品管理领导组织机构,成立了由党委副书记、安全经理为主任,保卫科、安检科、供应科为成员的爆炸物品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公司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采掘一线单位成立了由区长、安全区长为组长,队长、班长、放炮员为成员的爆炸物品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爆炸物品使用环节的管理。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管理格局。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五

“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已于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以下是阳光网小编整理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爆炸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除了军事系统以外,都依照本规则管理。

(一)起爆器材和起爆药:雷管、导爆索、导火索、雷汞、雷银、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斯蒂芬酸铅、收敛酸铅)、二硝基重氮酚、眯基亚硝氨眯基四氮烯(基特拉辛、泽四氮烯)。

(二)硝基芳香族类炸药:二硝基苯、二硝基案、三硝基苯、三硝基苯酚(苦味酸)、三硝基苯甲醚、三硝基苯甲硝胺(特出儿)、三硝基甲苯(梯恩梯)、三硝基二甲苯(克西里尔)、四硝基苯胺、六硝基二苯胺(海西尔)、环三次甲基三硝胺(黑索金、硝字)。

(三)硝酸脂类炸药:硝化甘油、二硝化乙二醇、四硝化戊四醇(泰安、喷梯儿)、硝化纤维索(含氮量在百分之十二点五以上的)。

(四)硝化甘油类混合炸药(包括一切含有硝化甘油的混合炸药)。

(五)硝酸铵类混合炸药。·

(六)氯酸盐类混合炸药和过氯酸盐类混合炸药。

(七)液氧炸药。

(八)黑色火药。

(九)其他与以上各种爆炸物品的爆炸性能相似并经公安部核定的爆炸物品。

第四条 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禁止在市区内和人烟稠密的地方设立;原已设立的工厂、仓库,必须遵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向指定的地方迁移。

(一)设立的时候,应当凭领导该单位的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厅、局开具的证明信和批准的厂间建筑图、安全设备图、四邻距离图,并且填写申请书一份,向当地正政府、县公安局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许可证;原已设立而没有办理申请许可手续的,应当补办以上手续。

(二)扩建、改建,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时候,必须事先经当地市、县公安局审查核准。

(三)出售爆炸物品必须验收购买证。

(四)制造爆炸物品的现场、车间,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路,装置防爆、防火等安全设备。

(五)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

(一)在本市、县内购买的时候,应当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写明买购爆炸物品的名称、数量、用途和运往地点,向当地形、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请领取购买证。

(二)到外市、县购买的时候,应当按照第一项规定,向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购买证,并经购买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查盖章。

(一)运输爆炸物品的时候,应当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写明爆炸物品的名称、数量、用途和运往地点,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收发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鉴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运输的时候,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机关并遵照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不必申请领取运输证。

(二)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员负责押运。

(三)载运爆炸物品不准使用容易引起危险的交通工具。

(四)运输中途停驶的时候,不准靠近机关、工厂、学校、公共场所、基本建设工地、人烟稠密的地方和桥梁、涵洞、水利工程等重要建筑设施。

除以上各项外,并且应当遵守铁路、交通和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制造、使用,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矿山、企业、仓库、实验室,必须遵守经领导该单位的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厅、局批准的安全技术规程,并将这种规程送给当地的市、县公安局一份。

第九条 农村生产合作社和个人。制造、购买黑色火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造的时候,应当持乡政府人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信,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许可证明。

(二)在本市、县内购买的时候,应当持乡政府人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信,写明数量、用途和运往地点,向当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购买证。

(三)到处市、县购买的时候,应当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向合作社所在地或者个人原住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购买证,并经购买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查盖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六

1、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规,做好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被盗、火灾、爆炸等危机仓库安全的问题发生,确保库房万无一失。

2、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

3、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4、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5、值班人员班前和当班期间不得饮酒。

6、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擅自离岗。

7、定期对消防设施、避雷设施性能检查,确保良好。

8、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

中铁大桥局襄渝二线安康项目一分部

2015年11月5日

爆炸物品仓库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的管理规定#e#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标段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规定要求,成都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铁道部《改建既有线和增建第二线铁路工程施工技术暂行规定》(铁建设[2015 ] 14号)等施工爆破安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二条、各项目部自建代号仓库必需经当地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方可存放炸药、雷管。

第三条、炸药库必须有人24小时值班,不准离开,仓库管理人员和安全员必需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持证上岗。

第四条、炸药库围墙范围内严禁吸烟,生火,库区内应备有防雷装置、消防水池、沙池和灭火器,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章安全保卫

第五条、仓库区必须昼夜设置保卫,加强巡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第六条、库区的消防、通讯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雷装置,必须每季度检查、测试一次,并做好检查,测试记录。

第七条、每库配备两条犬作为辅助警卫,库区大门平时处于关闭状态,只有确认来者是相关工作人员才能打开库区大门。

第四章库房管理

第八条、库管人员对新进的爆破器材,要认真核对数量和检查包装情况,负责验收、统计爆破器材并完成ic卡登记,负责爆破器材收发账册的填写,定期核对账目,做到帐物相符。

第九条、炸药、雷管必须分库存放。

第十条、爆破器材码放,要有60厘米以上宽度的安全通道,爆破器材包装箱与墙距离要大于40厘米,爆破器材的码放高度不得超过160厘米。

第十一条、库房内必须整洁,防潮和通风良好,要杜绝鼠害,严禁烟火,严禁用灯泡烘烤爆炸器材,严禁堆放与管理工作无关的工具和杂物。

第十二条、必须经常测定库房内的温度和湿度,经常检查库房的情况,做到了如指掌,发现爆破器材有异常现象时,要及时上报处理。

第五章代号发放和退库

第十三条、爆破器材的发放,要在单独的发放间进行,严禁在库房内发放、开箱,严禁穿铁钉鞋和易产生静电的化纤衣服进入库房和发放间,开箱要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在专设的发放间内进行,对代号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要详细核对登记,双方签字确认并完成ic卡登记。

(1)"五双"制度。"五双"即双人保管、双把琐(匙)双本账、双人发货、双人领用。

(2)出入库登记制度。无论何人进出库区都须详细登记。

(3)安全检查制度。检查有分工,职责明确,记录详细,及时整改

(4)清点帐物制度。保管员每周清点,保卫和物资部门每月清点,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5)禁止吸烟制度。进库人员必须交出火种。机动车入库,排气管必须带上火星熄灭器。禁止拖拉机进入库区。

(6)安全操作制度。搬运装卸及堆装易爆物品必须轻装,轻卸,轻拿轻放,严禁摔掼撞击,开箱应使用不会产生火花的工具,并应在专门的发放时间内进行。

为了仓库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保证财产物资的完好无损根据本矿企业管理一般要求结合本矿具体实际情况特此制定本制度。

1、采购物资抵库后库管员要按照已核准的“采购申请单”复印和采购清单仔细核对物资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外馐是否完好无损。核对无误后认真填写《入库登记表》同时开具“入库单”办理入库工作。

2、如发现单物不符外馐严重破损或其他质量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同时终止入库手续办理。

3、发放物资时要坚持“推陈储新、先进先出、按章输、节药”的原则发放物资坚持做到盘底、二核对、三发放、四减数同时坚持单物不符不出库残损变形不出库噱头不清不出库。

4、库管人员对任何部门小组均应严格按先办出库手续后发放的程序发放严禁先出物资后补手续的错误做法严禁无凭发放。

5、各部门小组领用物资时必须先填写“出库单”经使用部门小组主管负责人签名再交行政处长批准后方可找库管员进行领用事务。

6、仓库应对各项物料设立建立台帐管理凡购入、领用物料应立即作相应的记载及时反映物资的增减变化情况做到帐、物相符。

7、库管人员应定期盘点库存物资编制“库存物资余额表”送交行政处配合行政处长编好采购计划以便节约使用资金。

8、做好各种防患工作确保物资的安全保管预防内容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虫、防漏电。

1、严禁在库房内吸烟、动用明火。

2、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房。

3、严禁私自涂改账目、抽换账纸。

4、严禁库房堆放杂物。

5、严禁在库房内谈笑、打闹。

6、严禁随意动、挪库房内的灭火器。

7、严禁地库房内私拉乱接电源、电线、制造安全隐患。

8、库房管理依据本制度实施。

9、本制度由本单位负责制定、解释、检查。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七

一、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春节及两会特殊敏感时期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极端重要性,充分认识涉爆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和社会影响。

二、在爆炸物品管理上,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主管爆炸物品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三、全面落实民爆器材安全管理“六条措施”,临时装药问严格落实“四防”措施,确保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运送各环节的安全,凡“六条措施”“四防”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坚决接受公安机关停供火工品的处理,先停后整改,由此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和造成的各种损失全部由本单位承担,并无条件接受建设方处罚。

四、严格遵守爆炸物品发放、领取、清退制度,做到账目登记清楚,账物相符。

五、严格落实保安员押运制度,确保火工品安全运到井口。

六、严格落实井口验身制度,上下人员的井口配齐安检设备,安排专门人员配合井口保安员对一切上下井人员进行安检验身,全力支持保安员的工作,不阻挠、刁难、妨碍保安员正常行使的检查、监督权,确保爆炸物品不流失、不被盗出井口。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八

一、准备入库的爆破物品应由保管员验收,如果发现爆破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与所规定的要求不相符合时,应该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二、以验合格后的'爆破物品,必须填写验收报告表以备查阅。

(1)爆破器材入库验收表;

(2)爆破物品发放统计表;

(3)爆破器材退库统计表。

三、炸药库管理员依据报批的爆破审批表发放爆破物品。

四、为了掌握爆破物品领用情况,爆破员与保管员要认真填写领用清退统计薄,实物与帐目要相符,严禁涂改。

五、爆破物品管理做到日清月结,统计薄存档保存好。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九

运行工区存放有毒有害、

1、仓库、实验室必须挂有明显的规章制度及警言、标语,库房 结构应该合理、符合防爆的要求。

2、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应分类贮存,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 间留有通道及通风口,不得与其它物品混合储存。

3、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爆品,不得堆放在 露天或高温地点。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爆炸、燃烧的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 品应隔离储存。

5、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挥发的物品应定期检查,防止燃烧、 爆炸。

6、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应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严禁吸烟。

7、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实验室,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结 束后,进入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8、消防通道必须畅通。

9、易燃易爆物品应按规定指派专人保管和发放。

10、使用部门必须严格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使用过程中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杜绝治安灾害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1、凡毒性化学品应分类贮存,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及气化腐蚀 性等化学品贮存在同一库房。

2、凡剧毒化学品应用专门铁柜单独存放。

3、建立健全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入库、发放必须认真检查

登记,定期清点,帐物必须一致,发现数量不符时应立即认真追查原 因,及时报告,有毒有害物品应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4、有毒有害物品库严禁非保管人员入库,保证有毒有害物品库 绝对安全。

5、有毒要害物品的发放与领取应加强计划管理,使用负责人应严格履行有毒要害物品领用审批手续,并填写领料单,登记数量。

为加强施工现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保证人员生命安全及工程财产设施不受损失,特制订本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分为爆炸物品、自然物品、氧化剂、遇水燃烧物品等类,每类物品各有其不同的化学物理特征,有的会因受热、磨擦、撞击引起火灾,有的不须接触明火也会自行燃烧,为了减少事故或不出事故,规定如下。

一、爆炸物品必须放在专用仓库中,爆炸物品仓库禁止设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并应当和周围建筑交通要道输电线路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仓库管-理-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熟悉爆炸物品知识的人担任。

三、贮存物要符合消防要求,要有专用仓库或专用储存设施,进行存储。

四、储存物品要分类贮存,化学性能相互抵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品及使用不同灭火剂的物品不准同库贮存。

五、爆炸物品仓库禁止使用油灯、蜡烛及其他明火照明,不准把火种易燃物品和铁器带入仓库,严禁在仓库内住宿开会,玩耍、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仓库。

六、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收发物品登记制度。

七、进入库房物品要检查验收登记,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八、使用爆炸物品的工地、临时存放爆炸物品时不得超过规定限量,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严禁随意放置在工棚和施工现场。

九、要加强贮存过程的管理,保管人员应对所保管物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十、各单位使用氧气瓶、乙炔罐等易燃物品必须单独存放,使用时两罐相距不得少于10米。 十一、气瓶的安全装置要齐全有效,并要设置两道防震胶圈。

十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时,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办理;做到轻拿轻放,防止剧烈震动撞击、倾倒和重压,以免容器破损泄漏而发生危险;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十三、仓库区、贮罐区严禁一切烟火并配足灭火器。

十四、控制领用数量,对领用物品数量、领用人、领用时间进行登记,使用剩余物品要及时收回保管。

一、编制目的

为了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易燃物品的危害,保障公司员工的身命安全及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储存、装卸、使用、出入库和废弃处置。

三、危险化学品定义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能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伤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我们公司的易燃品为工业用酒精、助焊剂、包装用泡沫和纸箱等)

四、职责

(一)库房职责

1、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注册登记,建立档案;

3、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装卸管理;

4、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出入库管理;

5、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的查看。

6、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装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7、负责废弃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装物的回收管理。

(二)采购部职责

所采购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生产车间各班组职责

负责本区域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的日常管理(由专人管理)。

1

五、储存和使用管理

4、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

7、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内附有与本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8、储存时码放不能过高。泡沫、纸箱类的码放高度与灯之间的`距离应大于0.5米,助焊剂、工业用酒精的码放高度不能超过两层。

六、经营管理

2、采购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向销售单位索取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七、装卸管理

2、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磨擦、重压和倾倒。

3、人力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能超过人体重量的二分之一,人力车运输不得超过载重量的二分之一,以防跌倒、翻车、碰撞而发生事故。

2

八、出入库管理

2、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严格执行收发、登记、清点、检查制度。

九、废弃管理

3、生产、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3

1、仓库保管员必须做到“三懂三会”,即: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的措施,懂扑救火灾的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

2、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是重点防火部位,必须做到严禁吸烟,严禁烟火。

3、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必须设置专库专账,设专人管理。

4、存放应当分类、分堆,易燃可燃物品、有毒有害危险品应标明名称性质。

5、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的化学及有害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库房。

6、储存易燃可燃有毒物品的库房,不得动用明火,必要时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经有关领导同意开据动火证,并在专人监护下方能动火。

7、仓库照明灯泡不得大于60w,灯头高出货架50cm以上距离。

8、油漆、危险品、材料仓库、加工厂,必须符合消防要求,配备适量的消防器材,并设置禁止明火的禁告牌。

9、易燃易爆物品的保管、押运和使用,应由政治可靠、责任心

强、熟悉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性和管理使用方法以及发生事故处理方法的人员专人负责。

10、物资部门在易燃易爆物品入库时,除仓管员外,其他人员进入时需作登记。

11、管理人员应熟知易燃易爆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和管理贮存方法以及发生事故处理方法。

12、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的所有电气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程防爆要求,每天下班前应切断电源,方可离开。

13、易燃易爆物品库房应有隔热、降温、防爆型通排风装置。

14、剩余少量的汽油应盛在专用带盖铁桶内并置于防火箱内,并标有“严禁烟火”的警告标志。

15、在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中,若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时,应立即向项目经理报告,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爆破物品消防管理制度篇十

第一条  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室),每天二十四小时要有专职人员看守爆破器材。仓库管-理-员应由持有《爆破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条  炸药库除爆破作业人员与保卫、安全员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任何人出入库均应办理登记手续。入库人员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物品,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动火。入库人员着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进入库房和发放间。

第三条  库内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四条  月底盘点查库,把全月进库、出库,结存数量报给业务主管。

第五条  爆破器材应堆放在垫木上,禁止直接堆放在地上,堆放应整齐、稳固,并符合下列规定。

1、对着门的通道宽不小于1.5米。

2、堆垛与墙壁距离不小于0.5米。

3、堆垛间距离不小于1.3米。

4、炸药堆高不超过2米。

5、雷管堆高不超过1.6米。

6、雷管每堆不超过300箱。

7、每个库总储量不得超过设计储量。

8、炸药与雷管必须分库存放。

第六条  管-理-员应经常检查库存爆破物品的质量、数量,账物是否相符;各门锁是否正常,窗户坚固牢靠;消防设施是否完整,齐全和有效;避雷设施是否完好;电源和照明是否安全;报警装置是否有效;库(室)温、湿度是否在规定范围内(温度15℃-30℃为宜,不超过35℃,相对湿度不超过70%),爆破物品是否受热,受湿和受阳光直射;库房内是否有老鼠进入等痕迹,尤其是雷管更应提防。发现安全设施失效和有不安全因素时,要及时整改或报告仓库主管处理;发现爆破物品丢失时,必须及时报告和追查。

第七条  收货进库应严格验收,遇有规格不符,单物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包装破损等情况,应拒收货进库。

第八条  严格领发手续。无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或涂改领药单,非爆破工或单人领药,均不得发放,严格按先进库先发,后进库后发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发雷管必须到库外开箱,发放完后把箱封好再搬回库内。

第十条  保持库(室)内外的整洁, 及时清扫处理散落在库地面的炸药粉末;及时清除库房四周杂草及特种废弃物;库区周围设置防火带。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安全、保安部门对爆破器材库的安全和消防、避雷设施、电源照明、报警装置及库房管理应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爆破物品仓库管-理-员职责

第十三条  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危爆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熟悉爆破物品性能、熟练掌握爆破物品的管理和操作要领,严格按照本规定对爆破物品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对爆破物品的验收入库。基层管-理-员负责爆破物品的使用计划,总库管-理-员根据使用计划和库存情况提出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总库管-理-员根据基层仓库使用计划负责公司内部爆破物品的调拨、接受基层仓库退料、及时向公安部门上报爆破物品收发数据。基层仓库管-理-员负责向爆破员发放爆破物品,接受爆破员的退料及向总库退料。

第十六条  经常对库内外设施设备及库区周围环境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上级处理,确保爆破物品具有良好的仓储条件及爆破物品的安全。

第十七条  建立爆破物品收发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目清楚,账实相符,发现差错及时报告,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杜绝漏洞。

第三章  爆破物品装卸

第十八条  保安部派专人现场监督并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在场。

第十九条  禁止爆破物品与其它货物混装,雷管和炸药不得混装,车箱内严禁坐人。

第二十条  认真检查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清除运输工具内的一切杂物。

第二十一条  严禁摩擦、撞击、抛掷爆破物品;遇雷雨或暴雨时,禁止装卸爆破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物品的装运量不准超过运输工具的额定载重量;雷管装载高度不得超过两层。

第二十三条  分层装载爆破物品时,不准站在下层箱(袋)上去装、卸上一层。

第二十四条  爆破物品的装卸工作,应尽量在白天进行。

第二十五条  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物品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公司安全部门进行爆破物品安全常识教育教育。

第二十六条  运载爆破物品的汽车必须有密闭的车箱,不得用敞篷车运载。

第二十七条  内部运送爆破物品必须在白天进行,同时要有保安人员押送,无关人员不得乘坐运送爆破物品的车辆;车内所有人员不得携带火种。

第二十八条  运送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避免中途抛锚,运送时必须直达基层仓库,中途不得停歇。

第二十九条  运送时必须限速行驶,避免车箱振动太大。

第五章 爆破器材运输押运员职责

第三十条  确保所押运的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无误。

第三十一条  监督运输车辆遵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应予制止。

第三十二条  监督装载的车辆不超高、不超载,而且牢稳盖严。

第三十三条  看管好爆炸物品,严防途中丢失、被盗或发生其它事故。

第三十四条  对新购进的`爆破器材应逐箱(袋)检查包装情况;并按规定作性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爆破器材收发流水帐、三联式领用单和退料单制度,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物相符。

第三十六条  变质的和性能不详的爆破器材,不得发放使用。

第三十七条  按出厂时间和有效期的先后顺序,发放使用。

第七章  爆破物品监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爆破物品由公司保安部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爆破物品监管工作主要内容:

1、爆破物品仓库是否按本规定进行仓储管理;

2、爆破物品内部运输是否按符合规定要求;

3、爆破物品的流向;

4、过期或失效爆破物品销毁工作全过程的监管;

5、爆破物品仓库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及周围环境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条  监管工作方法:

2、委派专人驻守爆破物品仓库,对出入库人员进行检查、登记 ;对出入库爆破物品的数量、质量进行检查核实。

4、对爆破物品内部运输进行押运;

5、听取爆破物品管理人员工作汇报,检查仓库台账。

第四十一条  监管工作程序:

4、仓库检查工作由保安部提出并组织安环部、生产部、供销部参与,做好检查记录,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供销部能够自行整改的,由供销部整改,供销部不能自行整改的即时请示领导整改,整改后做好整改记录。

5、在抽查或专项、全面检查中发现违规现象应立即予以制止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保安部提出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的具体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本公司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等涉爆案件、事故发生,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及公安部规章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爆破作业项目承包给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的,项目业主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负有连带责任,应当与负责施工的爆破作业单位共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并在承包合同(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临时存放点和爆破作业现场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部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物防、技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必须安装摄像监控系统及与110联网的入侵报警系统,并安排掌握相关操作技能的人员管理、维护。

第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内,专用仓库和临时存放点应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浙江省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储存爆破器材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并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必须安排专职保管员,人数应与管理任务相适应。专职保管员应当认真履行保管职责,严格执行各项登记制度,妥善保存有关台帐、资料。

第八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必须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巡查制度,每班守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夜班守护人员必须为男性青壮年,且身体健康,并经培训、审查合格。值班守护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值班、守护、巡查等岗位职责,对进出人员、车辆、物品严格进行检查、登记。值守期间不得从事与值班守护无关的工作,严禁值班睡觉或脱岗,严格交接-班制度。建议聘用专职保安队员担任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守护工作。

第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当天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可以存放在临时存放点,并安排专人管理、守护。临时存放点应设置专用的库(室),专用库(室)设应建在爆破作业区内,且不易受山洪、滑坡、台风、潮水及爆破飞石等侵害的地方,并用砖混结构方式建造。临时存放点的专用库(室)可以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移动库房代替。未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批准,临时存放点在夜间不得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条  民爆物品移动库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经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具备防爆、防盗、防火、防潮、防静电等基本功能,并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爆破作业单位当天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可以在爆破作业现场露天存放。在爆破作业现场露天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各项安全条件,并安排专人管理、守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对于爆破器材用量较大,当天装药难以完成,确需在使用现场露天存放过夜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批准,并由爆破作业单位安排足够的人员管理、守护。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现场运输民用爆破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押运员存放、携带雷管或零散(非整箱)炸药时,应使用专用保管箱,且炸药、雷管必须分箱放置,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  凡涉及民用爆炸物品出库、入库、装货、卸货、领取、发放、清退、回收等交接环节时,应当认真核对、登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型号)、数量、编号,交接双方必须当场签名确认。相关台帐及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并按规定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申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许可的从业范围、爆破作业类别、资质资格等级、作业项目等级实施爆破作业。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涂改、倒卖、冒用、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爆破作业许可资质。

第十五条  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在工作期间应当分别着浅红色、深兰色和浅兰色纯棉工作服,工作服的上衣只准留一只口袋,大小不得超13cm×15cm,工作服的裤子不得留口袋。

第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建立爆破员工作日志制度,爆破员必须将当班领取、使用(消耗)、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即时登记在工作日志本上,并由安全员、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名确认。工作日志本必须妥善保管,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七条  有2名以上爆破员共同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的,应当确定1名爆破员担任班(组、段)长,由班(组、段)长负责登记,详细登记每个爆破员领取、使用(消耗)、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并由爆破员、安全员、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环节领取、运输(携带)、清退民用爆炸物品及组装起爆药包、装药、起爆(点炮)、处理盲炮等工作,必须由爆破员负责承担,禁止其它人员参与、围观。如爆破作业时炸药使用量较大,确需其它人员帮助运输(携带)的,应经爆破作业现场负责人批准同意,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爆破员领取、运输(携带)、清退民用爆炸物品及组装起爆药包、装药、起爆(点炮)、处理盲炮等作业活动,必须由安全员在场负责全程监督,原则上一名爆破员必须配备一名安全员跟班作业。如有多个爆破员在同一个爆破作业面(点)实施爆破作业的,安全员的配备人数可视情减少,但必须确保对爆破员的有效监督。

第二十条  安全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监督职责,严密防范民用爆炸物品流失、被盗、被抢等涉爆案件、事故的发生。凡发现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纠正并详细记录在案;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每次爆破作业后,现场负责人应立即组织爆破员、安全员对爆破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及时发现、回收残留的民用爆炸物品。发现盲炮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排除。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爆破作业现场所有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和遵纪守法自觉性,鼓励从业人员主动上交发现、拣拾的各种残(遗)留民用爆炸物品,对主动上交的,要视情给予奖励;对拒不上交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爆破工程项目,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未经安全评估的爆破设计,任何单位不准审批或实施。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明确的评估意见,对不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爆破工程项目,应出具“不需要进行爆破安全评估”的结论。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安全监理的爆破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单位负责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单位应当对爆破作业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和爆破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由于爆破作业资质被依法撤销、取消,或者爆破作业项目已施工完毕,或者爆破作业项目被依法关停等原因,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派出所)要认真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职能,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专管民-警和责任区民-警是直接责任人的安全监管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对爆破作业单位和作业现场进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检查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或有关管理人员陪同;检查结束后,要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将检查情况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相关单位、人员予以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对重大安全隐患,应落实专人、建立专档,予以跟踪整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浙江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