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建议书(模板5篇)

时间:2023-10-10 10:08:00 作者:GZ才子 条据书信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司法建议书篇一

*本文是本人曾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2月25日的修正案、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0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2、司法解释的主体明确司法解释可以由(应当由)哪些司法机关单独或共同行使。尤其要明确,地方司法机关有无权利制定地方化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3、司法解释的原则需要涵盖注重价值取向,合乎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等原则,尤其要限制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扩张性解释,对立法解释的“侵蚀”,实体法律规范的“创设”等倾向。

4、司法解释的对象在进一步明确“具体运用法律”的含义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由司法机关解释,哪些司法机关不得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单独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共同(或会同其他机关)解释。

5、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明确司法解释应由何机关经何程序审议方为通过,通过的司法解释如何公布施行。

6、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明确司法解释应否以及如何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7、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明确何主体可以向何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何机关按何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出的违法性或越权性或冲突性规定在所涉案件中如何适用。

通联: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司法建议书篇二

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彦琴诉你单位行政强制案件中,发现你单位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第一,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康辉便利店”系由原告申彦琴开办,申彦琴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在拆除该便利店之前,未对原告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未作出任何法律文书,证据依据严重缺乏。

第二,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被告在强制的拆除“康辉便利店”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针对原告履行事先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相关程序。

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依法判决确认你单位于20xx年3月11日实施的强制的拆除原告申彦琴开办的“康辉便利店”的行为违法。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你单位发出以下司法建议:

一、查明导致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原因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合理损失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三、对相关问题予以充分重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类似情形再次发生;

四、强化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严格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函告本院。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司法建议书篇三

对于个人公开募捐的问题,不能简单禁止,而应严格区分是受助者本人的求助募款还是职业救助个体户的募捐运作。

《慈善法》草案于近期公布,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个人公开募捐。尽管对于个人公开募捐的问题早有争论,但以国家大法草案的形式明确提出,还是引起社会关注。

禁止个人公开募捐,正如禁止流浪乞讨人员公开乞讨一样,都是一个鸡肋,禁之有违人情伦理,放之又易滋生各种违法违规的现象。就慈善法草案的这个规定而言,简单地禁止无资质的个人募捐,会无形中直接剥夺处于弱势的受助人两大权利:一是宪法赋予的求助权利;二是自由表达观点的权利,因为互联网让每个人都变成了自媒体,通过自媒体合理合法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是不被禁止的。

这种状况戳中了慈善救助领域一直以来的痛点,这个痛点是当前慈善领域变革过程中社会信用缺失、管理规范不足、组织发育滞后的一个缩影和折射。对此,既要考虑病灶的痛点治疗,又要着力于架构系统的社会制度,切忌避免挥刀一切、一蹴而就的简单思维。

因此,关于慈善法草案中有关个人募捐的条款提点建议:

首先,对于个人公开募捐的问题,不能简单禁止,而应严格区分是受助者本人的求助募款还是职业救助个体户的募捐运作。如果是受助人以自己的账户直接发起的个人募捐,法律应当给与宽容和支持。我们应该基于保护受助人权益最大化的立法原则来帮助亟需救助的受助人,而不是通过禁止来剥夺他们本就脆弱、单一的救助渠道,而且受助人也会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最终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但如果是职业救助个体户发起的公开募捐则应当禁止,以避免形成不规范、难监管的职业化群体。所谓职业救助个体户可商榷性地定义为长期为多个受助人代理开展个人募捐、以非受助人的个人账户接受募款并以此作为职业谋生的个人。因此,在个人公开募捐的立法问题上,建议采取抓大放小的思路,抓住无资质的职业救助个体户,放开急需多渠道救助的受助人。至于受助人主动要求专业人士代理开展个人募捐的问题,是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我们只要把握好代理人士的非职业化、非营利性以及非本人账号募款等关键因素就可解决问题。

其次,要着手完善征信系统和法律惩处机制。完善个人的征信系统,让伴随一生的个人信用,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时刻悬挂在每一个人的头上,让每一个人权衡每一次的个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时刻约束好自己的行为,也让那些假借慈善名义、透支社会信用的不良之徒无处遁形,寸步难行。同时要加大法律惩处的力度,让每一个犯错的人最终都会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买单,慈善法草案有关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处罚规定就值得肯定。

最后,我们不得不提慈善组织。个人自发的公开募捐行为的减少,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慈善组织的发展壮大和积极作为。如果慈善组织能够公开透明申请渠道、积极主动开展救助,保证救助渠道畅通,确保覆盖范围宽广,及时发现和救助陷入困境、亟需帮助的个人,那么有关个人募款乱象的社会病自然就会迎刃而除,这就是此长彼消的自然法则。

[慈善法草案建议]

司法建议书篇四

×××畜牧局:

近期,我院审结两起涉及食品安全职务犯罪案件,针对此种情形,为更好地保障我区人民的利益,维护我区经济的良好行象,为此,特建议:

一、制定完善检疫员检疫制度,规范检疫员检疫行为。面对我区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八部委关于对生猪集中宰杀、统一检疫的规定,从而确保我区动物检疫制品安全。

二、加强宣传力度,及时处罚违规违法现象。要紧紧围绕我区食品安全的现状,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是要对我区从事畜牧产业的农户定期集中进行宣传,对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及时惩处。

三、建议其对我区的生猪屠宰事项进行专项治理,并加强对稽查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的培训。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0一x年八月十二日

×××

××畜牧局

××人民法院:

贵院(20xx)×刑建字第5号司法建议书我局已收悉。首先感谢贵院对我局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对于贵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我局十分重视,及时召开会议进行研究,现回复如下:

一、全面规范检疫员检疫行为。从制度入手,建立和完善检疫员检疫制度,认真落实八部委关于对生猪集中宰杀、统一检疫的规定,全面保障我区动物检疫制品安全。

二、开展专题宣传活动。针对我区畜牧食品工作的现状,有针对性的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努力提高我区从事畜牧产业的农户的法制意识。

三、开展生猪屠宰专项治理活动。在全区深入开展为期一个月的生猪生猪屠宰专项治理,有效制止违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特此回复

二0一x年十月十九日

司法建议书篇五

摘要:近年来各级法院都围绕能动司法的主题,以构建和谐社会、案结事了人和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但是,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

关键词:司法能动婚姻家庭

一、司法能动性的内涵

司法能动是西方法制语境下的概念,最初是被用来表达法院对政治行为合宪性审查的立场和态度。

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在《司法能动主义》一书中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宗旨作了这样的解释:“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

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

尤其是将抽象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做。

”具体到我国而言,司法能动性是我国民事法官依法所享有的对个案进行合理解释、平衡、选择法律适用和填补法律缺漏的能力和权力。

它既不同于公法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又与司法能动主义有着本质区别,并在主体、对象、方法、依据和目标具有显性特质。

从法律意义来看,民事司法对个案的能动处理,不是对现有诉讼法和程序正义的突破与违反,而是法官依法运用各种资源,能动甚至创造性地在个案中适用法律,以达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从社会意义上来看,民事司法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该功能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与其能动性密切相关。

从特定意义上来看,民事司法关乎具有宪政意义的制度问题所作出的改革与创新,或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所作出的积极努力,或需要法院整体功能层面的'推进,有时甚至两者兼而有之。

二、婚姻家庭法司法能动性的法律特征

就婚姻家庭法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叙述婚姻法的司法能动性:

第一,能动的主体包括法官和法院,但归根结底是由法官执掌的。

对内,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地行使民事审判权,对外,由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依法独立地作出裁判。

在婚姻关系这个特殊的关系条件下,我国法律也要求法官在审判前必须进行调解,这就给了法官一个极大的施展空间,来发挥自己的能动性。

虽然《婚姻法》上明确了平均分割的原则,但由于婚姻诉讼属于民事调解的核心,法官在司法调解过程中必然卷入到家庭问题中,所面对的不仅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而且涉及到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离婚后的家庭生活问题。

可以说,法官无法按照单纯的感情破裂或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法律规定来判案,而必须全方位地思考家庭问题。

第二,能行动性的对象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尽管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有着详尽的事实发现和认定规则,但任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必然掺杂司法主体的主观认识因素。

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就是依法自由心证的过程,它是法律知识、良心和阅历等化合的产物,即在遵循法律原则和精神,兼顾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政策等因素基础上,对于法律规定模糊情形,需要法官合理解释;对于法律规定冲突、法律适用导致显失公平情形,需要法官选择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缺漏情形,需要法官有益地填补。

比如要考虑普通家庭妇女对家庭的贡献主要集中在照料小孩、赡养老人、操持家务这样的事务中,而这些活动的经济贡献很难用货币化方式来体现。

第三,能动的方法主要包括依法裁量和司法解释。

民事司法能动性不同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就内容和性质而言,基于规范国家公权力运用,分配各种重要资源和利益,保障公共安全与秩序需要,对公法规范的要求尽可能细致、周详,严格实体和程序,以抑制法官权力的扩展和滥用,从而为法官裁量案件提供了一个既定的尺度和空间。

以《婚姻法解释三》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特别指出:“这个解释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事,也是全民的事,司法解释要民主化。

”主动征求民意,并不是听取各方声音这么简单,而是要面对不同群体的不同主张和利益,寻找一个平衡点。

第四,能动性的根据则是法官的内心良知和法律思维的理性。

笔者认同徐静村教授的观点,即“对良心作合理解释,明确它特指法官的法律良心,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并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良心。

那么良心二字就不再是不可捉摸或可以任意解释的东西。

至于理性,则可以特指法官公正司法的理性,即法官恪守客观立场,保持公平心态,以发现案件真实为目标,以遵守诉讼规则为条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判断。

”例如离婚后一般妇女抚养小孩,需要房屋居住,且家庭妇女的经济收入有限,没有能力购买房屋。

由此,虽然法律上规定财产平均分配,但法官在分割家产时考虑的不是财产法问题,而是考虑家庭生活、社会公正、保护弱者等等这样一些更为基本的原则。

这些原则实际上影响到了房产的分割,以至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往往把房产分割给抚养小孩、且离婚后经济能力较弱的女方,以利于家庭的稳定。

第五,能动性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正义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公平正义既是法律得以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又是法律的理想目标。

我国立法所强调的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很可能会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而赋予民事司法能动性,并通过其依据法律原则、理念、法的整体秩序等运作进行某种变通,在综合权衡满足直接目的需要的同时,避免因适用法律一般性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从而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最大化的裁判,它所追求的是司法效果,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结合。

三、婚姻家庭法司法能动性“度”的把握

在能动司法中,与调解一起同时“高调回归”的还有马锡五审判方式。

这个革命根据地时期产生兴起的司法经验,以“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方式。

而此时此刻中国司法存在的对于调解率的追求也成为大家所诟病的一个顽疾。

问题其实不在于方式本身,而在于在中国高度复杂的司法国情里。

我们要追求的是一种司法能动性的可接受程度,若想这样司法就应“自律”。

当法律面对爱情和家庭时,必须小心翼翼、异常谨慎,因为爱的世界是由激情、良知、伦理和道德统治的世界。

真正的法治理想绝不是要消灭良知之治,也不是要摧毁道德权威,更不准备取代伦理秩序。

相反,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

对于今天处于司法能动主义状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要“有所为”,但更要“有所不为”。

在婚姻家庭以及其他涉及到社会道德生活的领域,“节制”反倒成为一项值得赞许的法治美德。

参考文献:

[1]h.p.里克曼.理性的探险[m].姚休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1.

[2]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m]//陈光中,等.诉讼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5.

[4][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m].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