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条件(优质5篇)

时间:2023-09-23 13:40:17 作者:纸韵 合同 2023年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条件(优质5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合同模板,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条件篇一

作为一名企业法务人员,熟悉商务合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务谈判技巧至关重要。近期,本人参加了一场商务合同法务培训,其中不仅涵盖了商务谈判,还有法律条款解读、合同书写等方面的内容。在参加此次培训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商务合同法务培训的重要性。下面,我将会分五个方面来谈谈我对于商务合同法务培训的心得体会。

首先,合约签订前的条款磋商是至关重要的。培训老师鼓励我们在签订合约之前,先与对方谈判合同中的条款。这样我们才能确认对方的意图和诉求,就像“磋商前,不要轻易答应对方的条件”,否则有可能因为不了解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而造成误解。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谈判的目的,确保在签订合约时协商出益处,并注意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其次,在合同审查过程中,重要条款的制定和解释要遵循的法律规定和业务标准。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我们必须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审查过程中,我们需要确认提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违约解决方法等条款是否明确,具备可执行性,并且需确保与法律规定相符。此外,对于不同业务场景下的合同,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也可能存在不同,我们必须根据具体业务情况来确定相应的合同条款。

第三,注重条文的精准表达,充分地反映想法。合同是企业履行契约、遵守法律的基础,它的语言应该趋于简洁、明朗、准确,以避免产生歧义。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充分注重合同的术语精准表达,特别关注一些重要条款的表述,尽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第四,在签署合同后,合同的实施过程也需要合理的安排和跟踪。对于重要的合约,我们必须派经验丰富的人员进行跟踪。合同实施的过程中,我们应注重邀请各个部门协助,对方签署必须要进行全面的检查和排除不确定性的威胁。此外,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提前储备预算,督促的实施情况,及时避免合约中出现的争议。

最后,及时更新合同,使之符合时代和实际的需要。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商务交流的频繁,合同的更新也至关重要。对于一些长时间的商务合同,我们应该定期地进行审查和更新,以避免因过时的条款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我们还应该尽可能让合同符合实际需要,摒弃过去不合理的内容。

综上所述,商务合同法务培训对于企业法务人员而言是很重要的。在磋商,审查,书写以及执行合同的全过程中,我们需考虑市场趋势、法律规定和业务流程等多方面因素,灵活采取先进的合同管理方法和技巧。同时,通过学习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合法合规经营企业的本质,提高我们的整体实力和素质,更好地为公司提供支持。

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条件篇二

国际商事合同法对于企业家、律师、学者与政府官员都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国际贸易来说,合同法是基础,它决定了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文旨在通过探索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实践运用,回顾自己的学习体会和对未来的展望。

第二段:理解合同和合同法

国际商事合同法覆盖了范围广泛的问题,如合同的性质、成立、效力、履行和解除等。在实践应用中,合同法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和解释方式。当然,还要注重避免和解决合同争议和纠纷。同时,需要充分了解本土和各国之间的不同契约法,以避免在跨国业务中出现误解或争议。了解和识别各种“风险”是成功执行国际合同法的关键,而这些风险不仅包括语言和文化差异,还包括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适用法律问题。

第三段: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与挑战

虽然国际商事合同法为我们提供了解决方法,但是在实践中,确实会经历许多困难和挑战。缺乏有效法律保护和适当的监管,合同当事人可能难以在合同中获得必要的保障和资源。此外,对于合同中的各种条款及其紧缺解释,在不同的语言和司法体系之间,的确会存在互相理解、不同的解释和应用情况。

第四段:提高实践技巧和独立性

针对上述的困难和挑战,在实践中,提高实践技巧和独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合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要充分了解合同法背景、其实践运用和应用情况,以使双方在合同中意识到非常关键的条款和内容。此外,在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决策中,公司高层也需要了解和熟悉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多个方面的信息。这将帮助他们做出更准确的判断,推动公司成功地开展跨国业务。

第五段:结束语

总之,国际商事合同法是企业、律师、学者和政府官员的核心关注领域,这些人应该关注合同法的实践应用。在我们现在的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国际合同法的实践应用,很可能将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学习机会。通过认真探索国际商事合同法背后的意义和需要,我们可以装备自己,成功地开展跨国业务。

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条件篇三

国际商事合同是商业活动中最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其签订关系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并保障各方权益,各国制定了相应的国际商事合同法。作为一个学法律的学生,我很荣幸能学习到这门课程,更有幸能体会到国际商事合同法所带来的益处和深刻感悟。

一、国际商事合同法意义

国际商事合同法是指在商事活动中,对合法权益有约束力的法规和规定。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参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因此国际商事合同法具有高度的意义。它旨在调和合同权利人的利益关系,使其具有互惠性,形成对交易各方的公平平衡。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实施不仅使交易各方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同时也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减少了交易中的不确定性。

二、国际商事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商事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商事合同的适用和领域已经从单纯的货物交易扩展到服务领域和知识产权等方面。例如,电子商务、互联网交易、金融领域、技术许可等各领域的合同都可以被纳入国际商事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同时,由于商务活动的日益复杂化,涉及的法律事务也越来越多,因此合同的审查以及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国家也是一项重要的问题。

三、国际商事合同法实践

在实践中,运用国际商事合同法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首先,合同的具体的法律条款应该相应适用。其次,各方当事人确定、约定的事项,应该被认可和保护。遵循合同条款之外的解释,可能无效或者被认为不当。此外,在各个国家的经济环境下,法律意识形态、文化习惯、社会和政治制度等方面的不同也很重要。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了解交易对象的国家特殊的法律制度也是必要的。

四、国际商事合同法对跨国贸易的影响

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实施对国内外贸易均存在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在国内,它促进了企业在国际生产要素和市场竞争中的优化配置,加速受到全球市场的认可和竞争。在国际上,它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了保障,降低了商贸活动风险,促进了更好的国际交通流动和商业合作。同时,合同法的实施有利于保障购房人权利,保障企业合法利益和经济稳定发展,增强了国家整体社会的稳定性和发展趋势。

五、完善国际商事合同法体系

尽管国际商事合同法在稳定国际贸易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限制。具体而言,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制度不同,有些地区的法律体系将会对商务活动造成影响。此外,有些地区的商务活动界面复杂,也会影响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实施。因此,为更好地推动国际贸易和商务带来更好的效益,我们应该加强国际商事合同法的研究和完善。只有如此,才能推动国际贸易合作和国际法制的完善。

总之,国际商事合同法对于国际贸易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未来,我们应该积极地推动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完善,探索更精进的法律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我相信,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合同法的作用将会不断增大。

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条件篇四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

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条件篇五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它财产。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违约金合同。

违约金合同是诺成合同,与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预先给付为成立要件。

约定违约金可以看成为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

违约的种类繁多,违约金合同则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

概括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

具体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

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拓展阅读:

谈对《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2】

[案情]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生姜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供给乙生姜10000斤,每斤单价1元;乙付给甲定金元;甲每少供应一斤生姜应赔偿给乙0.9元的经济损失,乙每少收购一斤生姜应赔偿给甲0.9元的经济损失。

在生姜收成时,生姜市场价格上升为每斤3.5元。

甲不把生姜供给乙,而以高价供给其他收购商。

乙向法院主张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

[分歧]

这是一起如何适用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对定金和约定的赔偿损失。

两项只能择其一,要么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可以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如果再主张定金时,则其总值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物价金总和,即两项合计只能为10000元。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并用,但定金可以与赔偿损失同时执行。

因此,要判断这三种意见孰是孰非,首要问题是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即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还是属于赔偿金的性质,或具有双种性质。

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首先要加深对《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对该款前一部分的理解比较容易,但对后一部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即约定赔偿损失)的理解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产生歧异,有的认为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有的认为属于赔偿金的性质。

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谈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供同仁参考,以此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笔者认为:

一、约定赔偿损失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

第一,从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上看,所谓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

1.违约金的数额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

2.违约金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4.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约定赔偿损失符合违约金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二,从违约金的性质上看,违约金的性质上可以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的补偿性违约金是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

在设定此种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

此处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所带来的困难。

所谓的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定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

我国学者大多数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底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这是因为:1.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的手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而惩罚性违约金使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这在理论上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在实践中也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2.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为了减轻交易当事人的风险,《合同法》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

如果违约金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则风险极大,这就不利于鼓励交易。

而惩罚性违约金的弊端就在于它使交易当事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

3.惩罚性违约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违约金的约定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会使人们产生尧幸心理,这既不符合违约金制度保护正常交易的本旨,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我国《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绝对禁止惩罚性违约金。

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这主体体现在:1.《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规定就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违约金。

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有效的。

3.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如因为价格的变动而使迟延交付的货物价值上涨),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

相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从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分析上看,约定赔偿损失是具有补救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性质和功能,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和功能,是属于补偿性违约的范畴。

如果仅从约定赔偿损失是违约金的角度上看,似乎本案可以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乙要么主张双倍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根据当事人主张权利以最高权利为原则,乙可以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但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定。

但是笔者认为,约定赔偿损失并非只有单纯的违约金性质,它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二、约定赔偿损失不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且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所谓的实际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所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

约定赔偿损失除了具有违约性质外,是否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呢?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从这一法条“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字面含义上看,它已经包括了“损失赔偿”的涵义。

该法条的立法本旨是免去受害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

如果约定赔偿损失不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当发生纠纷时,受害人还得要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话,那么该法条的约定就失去意义了。

第二,假定约定赔偿损失仅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不包含实际损失的性质。

那么,《合同法》只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同时并用,而没有规定违约金不能与赔偿损失并用的原则,当事人能不能既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按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所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呢?回答当然是否定。

因为:1.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而惩罚性违约金为辅。

既然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当事人就绝对不能既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又主张实际损失。

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明确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互为包含关系,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损失,反之赔偿损失也可以涵盖违约。

三、定金与赔偿损失的适用

定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以确保合同的履行。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提,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赔偿损失。

所以在既有定金条款又有实际损失时,应分别适用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赔偿损失,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这是因为:

1、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

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

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定金与赔偿损失并用,正是符合这一理论的基本要求。

2、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

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

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因此,当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用,更能体现双方利益权衡,但并用时其总值不能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

3、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也正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所做出的规定。

结论:从约定赔偿损失性质分析,看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适用,运用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本案的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比较合理的。